第一条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41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教务处),负责处理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各二级学院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三条 全日制本科学生,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可申请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二)在有效学习年限内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
(三)成绩优良,必修课程平均学分绩点(按最高分计)达到2.0(含2.0);
(四)学业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五)未曾因考试作弊或因在发表论文、申请专利、完成项目、毕业设计(论文)等过程中弄虚作假而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或所受的处分已解除。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全日制本科学生(受处分学生在解除处分后不受影响),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或行动;
(二)未完成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经审核不能毕业。
(三)必修课程平均学分绩点低于2.0;
(四)因考试作弊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发表论文或申请专利或完成项目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因毕业设计(论文)抄袭或剽窃等原因受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第五条 因第四条第二、第三项原因不能授予学位的,可重新修读相应的课程并参加考核,经审核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要求的,可在有效学习年限内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
因第四条第四、第五、第六项原因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在解除处分后,经审核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要求的,可在有效学习年限内提出学士学位授予申请。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各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向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
(二)拟授予学士学位的名单,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三)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一般在每年6月和12月召开会议,分别审议上、下半年的学士学位授予申请。
(四)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休会期间,授权委员会办公室处理本校学士学位授予的日常事务,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事项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汇报,由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决定。
第七条 对于已经授予的学士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办法的情况,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八条 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的,不能补办原件,可向学校申请补发证明书或出具证明。
第九条 成人教育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条 本办法经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执行。2016年以前(含2016年)入学的学生,若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但符合原办法(2013年版)规定的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可参照原办法执行,原办法到2016年以前(含2016年)入学的学生全部离校后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